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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 陈文辉 2018年2月1日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律组织章程,组织会员单位及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外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6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201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同时废止。

  • 国家旅游局第44号令《导游管理办法》

    《导游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李金早 2017年11月1日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执业的许可、管理、保障与激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弘扬导游行业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 导游执业许可 第六条 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资格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采用电子证件形式,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标准,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电子导游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导游个人移动电话等移动终端设备中。 第八条 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导游人员资格证;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注册申请。 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第九条 导游通过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 第十条 申请取得导游证,申请人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的扫描件或者数码照片等电子版; (二)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承诺; (三)无过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 (四)与经常执业地区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区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 第十一条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取得导游证的申请,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导游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条 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导游需要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导游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导游变更导游证信息。 第十四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导游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导游证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 (一)导游死亡的; (二)导游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 (三)导游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超过3个月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五)取得导游证后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导游证被注销后,导游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十八条 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导游证申请人的经常执业地区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导游证办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导游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导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导游身份标识丢失或者因磨损影响使用的,导游可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讲解自然和人文资源知识、风俗习惯、宗教禁忌、法律法规和有关注意事项;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规范的行为; (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导游执业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导游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依法与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导游支付劳动报酬、导游服务费用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要求导游缴纳自身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支付导游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旅行社要求导游接待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团队或者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导游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景区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或者与执业相关活动的导游免除门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通过其取得导游证的导游订立不少于1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资、带团补贴等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旅游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与其他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提供设置“导游专座”的旅游客运车辆,安排的旅游者与导游总人数不得超过旅游客运车辆核定乘员数。 导游应当在旅游车辆“导游专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险路段站立讲解。 第三十条 导游服务星级评价是对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星级评价指标由技能水平、学习培训经历、从业年限、奖惩情况、执业经历和社会评价等构成。导游服务星级根据星级评价指标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根据导游执业情况每年度更新一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备注各自获取的导游奖惩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导游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等,培训方式可以包括培训班、专题讲座和网络在线培训等,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培训不得向参加人员收取费用。 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应当对导游进行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文明服务和文明引导等内容的岗前培训和执业培训。 导游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第三十五条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导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纳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导游执业许可、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是指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旅游主管部门; (二)旅游行业组织,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导游协会,以及在旅游协会、旅行社协会等旅游行业社会团体内设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导游工作部门,具体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确定; (三)经常执业地区,是指导游连续执业或者3个月内累计执业达到30日的省级行政区域; (四)导游身份标识,是指标识有导游姓名、证件号码等导游基本信息,以便于旅游者和执法人员识别身份的工作标牌,具体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民政部印发《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0号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  黄树贤 2018年1月24日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印发《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际发展合作署、银保监会、证监会、民航局、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财政部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 然 资 源 部 生 态 环 境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资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际发展合作署 银 保 监 会 证监会 民航局 外汇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联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8年11月20日

  • 关于印发《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会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财政部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最高人民法院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 务 总 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 保 监 会 证监会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联 全 国 工 商 联 2018年12月1日

  • 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1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债务,加快“僵尸企业”出清,有效防范化解企业债务风险,助推经济提质增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处置原则   (一)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开展债务处置,区分不同情形采取适当处置方式,自主协商形成处置方案,依法公平合理分担处置成本。充分尊重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保护企业职工、债权人、股东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发挥好政府引导作用。完善与债务处置相关的各项制度与政策,加快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为债务处置创造良好的政策与制度环境;同时加强组织、引导和协调工作,对国有企业中的“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要制订债务处置计划并限期完成,推动金融机构和企业积极开展债务处置。   (三)有效防范债务处置中的各类风险。要稳妥有序开展各项工作,切实防止逃废债等道德风险、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维护好社会稳定,严密监测及时处理化解与债务处置相关的金融风险。   二、处置范围   (一)“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的直接债务。由“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法人单位作为借贷主体、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债务。   (二)“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统借债务。由企业集团作为借贷主体统借统还实际用于“僵尸企业”和退出的合法合规在籍产能项目债务。   (三)“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的担保债务。由企业集团或其他第三方为“僵尸企业”和退出的合法合规在籍产能项目借贷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   三、处置方式   (一)分类处置“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的直接债务。依据“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的营业价值、债务清偿能力、资产负债状况等因素,按照相关法规,分别采取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债务重组、兼并重组等方式分类处置其直接债务。对具备清偿能力的去产能企业积极进行追索,切实防止恶意逃废债行为。   (二)清分“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统借债务并纳入直接债务处置。允许相关企业和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资产或营业收入在企业集团中的占比、所去产能在企业集团总产能中的占比等情况自主协商一致后从企业集团的统借债务中清分出实际用于“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的债务,清分后的统借债务可纳入“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的直接债务中一同处置。   (三)自主协商处置“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的担保债务。企业和债权人可自主协商一致后解除或部分解除企业集团或第三方的担保责任,其中为去产能企业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可依据所去产能在去产能企业集团总产能中的占比等因素予以部分解除。   四、处置流程与时限   (一)确定债务处置企业名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处置范围并结合实际情况,定期确定需开展债务处置的“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名单并及时通报相关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尚未确定过“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名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本通知发布后三个月内确定首批名单。要合理安排确定后续处置企业名单,原则上应在2020年底前完成全部处置工作。    (二)形成处置方案并实施。仍有部分营业价值的“僵尸企业”、资产负债率高于合理水平且偿付到期债务有困难的去产能企业,鼓励通过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机制与债权人自主协商开展资产、债务和业务重组,支持引入战略投资者推动兼并重组。各相关利益方应在“僵尸企业”名单确定后六个月内协商一致形成重组方案。符合破产重整条件的“僵尸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推动进入重整程序,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在六个月最多再延长三个月内形成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僵尸企业”,应坚决破产清算。   (三)处置困难企业的后续处置。对列入处置名单后在规定时限内达不成债务重组方案或因其他处置困难导致资产负债率持续偏高的“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符合条件的应按照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相关规定,列入资产负债率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对其债务融资和其他经营行为实行严格限制,企业应及时制定降低资产负债率方案,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转入破产司法程序进行债务处置。   五、完善政策与制度环境   (一)支持资产处置盘活存量资产。在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完善“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抵押物处置规则。积极利用产权交易所、租赁、资产证券化等多方式充分盘活“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有效资产,用于清偿债务。   (二)落实完善相关金融信贷政策。对债务处置不到位资产负债水平持续超出合理水平且按时偿付到期债务有困难的“僵尸企业”,监管部门应严格展期续贷、借新还旧、关联企业担保贷款等业务的实施条件,禁止给予金融机构特殊监管政策支持,并对操作不规范的金融机构实施必要的惩戒。落实去产能和“僵尸企业”债务重组政策,对债务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损失做到应核尽核及时核销,并落实尽职免责。加大对兼并重组的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供发放并购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并购票据和引入并购基金。   (三)落实并完善相关社会保障和财税政策。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兜底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破产经费多渠道筹措机制,用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和其他破产费用的支付。严禁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维持“僵尸企业”存续的行为。落实好现有企业破产重整的税收支持政策,并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相关政策。   (四)支持有效开展土地再利用。“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可交由地方政府收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后的出让收入,可按规定通过预算安排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在符合规划和转让条件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人可整体或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转产用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的,可以五年为限,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五)完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企业可申请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大事记信息中添加相关信息,以及时反映企业最近生产经营状况。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可申请增设重组完成相关信息,以提示企业的重组情况。   六、组织实施   (一)建立政府法院协调机制。鼓励各地方建立政府法院协调机制。任何组织、机构、企业或个人不得阻碍或拖延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支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条件依法受理各类破产申请。   (二)加强社会信用约束。对“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过程中恶意逃废债、国有资产流失等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构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恶意逃废债和国有资产流失等违法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三)明确责任主体,做好组织协调。“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是债务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各地区应建立“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各地区都要列出“僵尸企业”名单、拿出计划,全面稽查、上报结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资委等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托相关工作机制,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的组织协调、推动促进和监督检查工作,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自 然 资 源 部 人 民 银 行 国资委 税 务 总 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 保 监 会 证监会 2018年11月23日

  • 《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    建金[2018]46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住房公积金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监管部门工作要求,在防范资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但一些机构和个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有的甚至形成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黑色产业链”,扰乱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削弱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和保障性。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稳健运行,依法维护缴存职工权益,决定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改进提取政策   各地要按照“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及建立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精神,规范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优先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要根据当地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防止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炒房投机。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当地政策的规范调整工作。   二、优化提取审核流程   对缴存职工在缴存地租赁或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离休退休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进一步简化审核流程,积极开展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网上咨询,大力推行网上审核和业务办理,缩短审核时限。缴存职工提取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办理。需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异地购房尤其是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三、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四、加强内部风险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合理设置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审核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岗位制约,实行定期轮岗。完善内审稽核机制,形成前台受理审核、后台重点复核、内审部门稽核“三道防线”。委托商业银行受理审核的,要将防控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纳入业务考核,与受托资格和手续费挂钩。健全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开展专题业务培训,提升廉政意识和鉴别能力。对相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推进部门信息共享   各地要全面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联网核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人的个人身份、户籍、房产交易、就业、社保、婚姻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确保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和要件真实准确。有条件的省(区)要积极研究建立省级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积极主动提出信息共享需求,相关信息管理部门要予以支持。同时要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   六、建立跨地协查机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协同,密切配合,尽快建立防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跨地协查机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提取业务审核,需核查申请人异地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户籍等相关信息的,可商请信息产生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相关信息管理部门代为核查。信息产生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予以支持,及时核查信息并反馈结果。人员跨地区流动频繁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城市群,要率先建立更加紧密的信息协查机制,共同防控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七、集中开展治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主动协调当地公安、通信、城管、网信等部门,集中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要全面清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信息,依法关停发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网站和涉嫌违法电话,净化美化社会环境。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   八、广泛开展宣传引导   各地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要件、流程及时限,向缴存职工告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律风险和责任。要深入单位、社区广泛宣传住房公积金政策,发挥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的宣传员作用。公开曝光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案例,引导缴存职工依法合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18年5月2日

  • “放管服”改革再下一城 信用惠民便企迎来新年“大礼包”

          2019年1月2日, 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推出便利化改革措施,解决企业反映强烈的“注销难”问题。2019年国务院首次常务会议推出便利化改革措施,意味着“放管服”改革再下一城,信用惠民便企迎来新年“大礼包”。            为回应广大市场主体关切,通过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解决企业“注销难”这一营商环境中的难点,促进企业“新陈代谢”、结构优化,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一是简化注销流程。将企业注销成立清算组的备案、登报发布债权人公告等,改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公示公告。大幅减少注销登记材料,只须提供清算报告等必需要件。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简易注销试点范围,公告时间由45天压至20天。允许被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在达到条件后再次申请简易注销。二是简化税务、社保、商务、海关等注销手续。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未领用发票、无欠税等纳税人,可免于办理清税手续,直接申请简易注销。对没有社保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社保登记注销。三是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注销“一网”服务。严格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防止恶意逃废债。采取上述改革措施,企业注销时间将大幅压缩,简易注销时间减少一半。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推出解决企业“注销难”组合拳,是实现惠民便企实实在在的举措,对于改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推出解决企业“注销难”组合拳有助于降低企业注销登记成本,加快构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先后实施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认缴制、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证照分离”等一系列改革,推动市场准入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极大激发了市场活力。      2018年5月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2018年年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要将企业开办时间压缩一半以上,由目前平均20多个工作日减至8.5个工作日,其他地方也要积极压减企业开办时间,2019年上半年在全国实现上述目标。      与市场准入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企业登记注销由于事关企业、投资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办起来非常繁琐。这使得部分市场主体消极对待注销登记,甚至干脆置之不理,久而久之就成了“僵尸企业”。本次改革有助于降低企业注销登记成本,加快构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其次,推出解决企业“注销难”组合拳有助于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世界银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横跨企业全生命周期,评估体系包括“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中小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等10个领域的数百个指标。      世界银行最新发布的《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强化培训,促进改革》显示,中国营商环境在全球的排名已从第78位跃升至第46位,提升32位,首次进入世界前50位。      随着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逐步构建和完善,中国营商环境预计会进一步优化,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的排名预计会继续提升。      第三,要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在解决企业“注销难”过程中的作用,构建市场主体退出长效机制。信用监管是加强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也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本次改革举措中,将企业注销成立清算组的备案、登报发布债权人公告等,改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公示公告的做法,便是一次很好地把公开公示作为信用监管的基本方式。此外,还应广泛运用承诺告知制、研究制定“黑名单”制度,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以及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构建市场主体退出长效机制,真正把市场管活管优。(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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