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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科函〔201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属有关单位,中国质量协会、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发〔2017〕24号),落实2019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加快提高工业质量品牌水平,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2019年工业质量品牌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动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引导企业严格履行质量法律责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质量职责并严格考核,增强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能力。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严格质量管理,行使质量“一票否决权”。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公共平台、自媒体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自我声明,接受社会监督。以消费品产业为重点,引导企业开展质量明示自查,确保企业的明示信息合法、真实、完整地反映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 二、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引导企业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学习实践卓越绩效、六西格玛、精益生产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开展质量管理小组、现场管理、班组管理等群众性质量活动,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支持有关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结合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开展先进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研究,继续开展质量标杆遴选和经验交流,推动千家企业学习实践质量标杆经验,提高企业质量管理能力。支持有关单位实施用户满意工程,持续优化用户体验,提高用户满意和企业质量效益。 三、促进实物质量提升 鼓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质量提升工作与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等相结合,加大质量升级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力度。支持专业机构推广应用制造成熟度模型、质量工程技术、共性质量问题解决方案,提高产品质量可靠性、稳定性和适用性。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和企业开展质量对比、质量诊断等活动,促进产品提质升级。鼓励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实验室从标准、检测、计量等方面为行业质量升级提供服务,推进面向产品研发计划的产品测试及验证。 四、深化工业品牌培育 深入推进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标准宣贯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建立品牌管理成熟度评估机制,引导企业科学培育品牌,增强品牌培育能力。鼓励地方和行业积极推进产业集群区域品牌建设,落实配套政策措施,科学评估区域品牌建设水平,推广区域品牌建设示范经验,加快与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衔接。加强工业品牌的宣传和经验交流,以新中国成立70周年和中国品牌日为契机,开展工业品牌宣传和工业品牌建设经验交流会等活动。支持开展中国工业品牌之旅、品牌故事大赛、品牌创新成果发布等活动,营造品牌建设社会氛围。 五、优化质量发展环境 以原材料和消费品为重点,支持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研究制定产品质量分等分级标准,试点开展质量分级评价,探索建立质量分级发布机制和采信机制。优化推荐性标准供给,鼓励社会团体制定满足高层次市场需求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推进先进团体标准应用示范,以先进标准促进质量升级发展。加强产业政策和政府采购政策对高质量产品的引导扶持作用,推动发布政府优质优价采购目录。研究建立质量品牌发展水平评价体系,科学评估地区和行业质量品牌运行情况。支持专业机构组织开展首席质量官、首席品牌官、品牌经理、质量工程师等质量品牌专业人才培训活动,健全质量品牌人才培养机制。 六、推动重点产业质量品牌提升 深入实施原材料工业质量提升三年行动计划,加快原材料行业重点标准制修订,提升产品和通用工艺类标准技术水平。推动原材料产业聚集区开展质量提升活动,支持两化融合促原材料质量提升行动。继续开展大宗基础材料满意度调查,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分析对比。 支持专业机构围绕装备制造业核心零部件、元器件质量可靠性提升,组织质量共性技术攻关,提高企业质量技术水平。推广可靠性设计、试验与验证、可制造性设计等质量工程技术,提高装备产品质量可靠性和先进制造水平。加强车联网、人工智能等战略新兴产业在标准制定、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质量基础能力建设,推动质量技术和信息交流共享。 深入实施消费品工业“三品”专项行动,指导行业协会编制发布消费品升级和创新指南,推动企业发展个性定制、规模定制、高端定制,丰富产品供给。开展重点消费品与国外产品质量及性能实物对比,加快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和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升产品质量,提振消费信心。 七、加强中小企业质量品牌建设 鼓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台扶持中小企业质量品牌提升的激励政策,引导企业加强质量品牌工作。推动质量品牌公共服务平台、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加强与质量品牌专业机构对接,加大面向中小企业的质量品牌服务供给。支持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质量品牌自我评价、在线教育、专业诊断、专家咨询等服务,组织中小企业质量品牌建设经验交流活动。加强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质量品牌升级指引,增强企业质量品牌创新升级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参加质量月、中国品牌日、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系列活动,开展质量改进与提升服务。探索开展骨干企业引领中小企业质量升级活动,以骨干企业供应链为基础,带动中小企业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工作要求 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协会、专业机构要按照通知要求,策划部署年度质量品牌工作,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安排进度与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并于4月12日前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要建立多方合作的工作机制,加强过程跟踪和结果考核,及时总结提炼工作亮点和突出成效,于12月10日前报送年度工作总结。 特此通知。 (联系电话:010-68205247)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 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2018年5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开展以来,试点地区按照国务院部署,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实施了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基本形成统一的审批流程、统一的信息数据平台、统一的审批管理体系和统一的监管方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以更好更快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为导向,加大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力度,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四统一”。   (二)改革内容。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实施全流程、全覆盖改革。改革覆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过程(包括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主要是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覆盖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推动流程优化和标准化。   (三)主要目标。2019年上半年,全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间压缩至120个工作日以内,省(自治区)和地级及以上城市初步建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框架和信息数据平台;到2019年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系统平台互联互通;试点地区继续深化改革,加大改革创新力度,进一步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减少审批阶段,压减审批时间,加强辅导服务,提高审批效能。到2020年底,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二、统一审批流程   (四)精简审批环节。精减审批事项和条件,取消不合法、不合理、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减少保留事项的前置条件。下放审批权限,按照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原则,对下级机关有能力承接的审批事项,下放或委托下级机关审批。合并审批事项,对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转变管理方式,对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替代的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协作事项。调整审批时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即可,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评估评价和取水许可等事项在开工前完成即可;可以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提前到开工前办理,在工程施工阶段完成相关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后直接办理接入事宜。试点地区要进一步精简审批环节,在加快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实行告知承诺制和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等方面,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五)规范审批事项。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统一要求,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清理,统一审批事项和法律依据,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审批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要本着合法、精简、效能的原则,制定国家、省(自治区)和地级及以上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各项审批事项的适用范围和前置条件,并实行动态管理。下级政府制定的审批事项清单原则上要与上级政府审批事项清单一致,超出上级政府审批事项清单范围的,要报上级机关备案,并说明理由。   (六)合理划分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施工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审核确认、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竣工验收阶段主要包括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行政许可、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由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七)分类制定审批流程。制定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示范文本。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示范文本,分别制定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不同类型工程的审批流程图;同时可结合实际,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进一步梳理合并审批流程。简化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试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也可以在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中探索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   (八)实行联合审图和联合验收。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和联合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将消防、人防、技防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于验收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九)推行区域评估。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实行区域评估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   (十)推行告知承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审批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三、统一信息数据平台   (十一)建立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整合建设覆盖地方各有关部门和区、县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并与国家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对接,实现审批数据实时共享。省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要将省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纳入系统管理,并与国家和本地区各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审批数据实时共享。研究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要具备“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在线并联审批、统计分析、监督管理等功能,在“一张蓝图”基础上开展审批,实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督办。以应用为导向,打破“信息孤岛”,2019年底前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相关部门审批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整合建设资金安排上给予保障。   四、统一审批管理体系   (十二)“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统筹整合各类规划,划定各类控制线,构建“多规合一”的“一张蓝图”。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加强“多规合一”业务协同,统筹协调各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提出建设条件以及需要开展的评估评价事项等要求,为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建设条件、相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提供依据,加速项目前期策划生成,简化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   (十三)“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县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政务大厅建设,发挥服务企业群众、监督协调审批的作用。整合各部门和各市政公用单位分散设立的服务窗口,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服务窗口。建立完善“前台受理、后台审核”机制,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收件、出件,实现“一个窗口”服务和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要统一制定本地区“一窗受理”的工作规程。鼓励为申请人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咨询、指导、协调和代办等服务,帮助企业了解审批要求,提供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申请材料清单,提高申报通过率。   (十四)“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各审批阶段均实行“一份办事指南,一张申请表单,一套申报材料,完成多项审批”的运作模式,牵头部门制定统一的办事指南和申报表格,每个审批阶段申请人只需提交一套申报材料。建立完善审批清单服务机制,主动为申请人提供项目需要审批的事项清单。不同审批阶段的审批部门应当共享申报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十五)“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配套制度,明确部门职责,明晰工作规程,规范审批行为,确保审批各阶段、各环节无缝衔接。建立审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部门意见分歧。建立跟踪督办制度,实时跟踪审批办理情况,对全过程实施督办。各级政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人大及司法机构的沟通协调配合,加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范的立改废释工作,修改或废止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不相符的相关制度,建立依法推进改革的长效机制。   五、统一监管方式   (十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统一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十七)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用信息平台,完善申请人信用记录,建立红黑名单制度,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出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监管。将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不履行承诺的失信行为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十八)规范中介和市政公用服务。建立健全中介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制,明确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收费。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立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要全部入驻政务服务大厅,实施统一规范管理,为建设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强化组织领导。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切实担负起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责任;各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等“放管服”各项改革任务的协同联动,形成改革合力。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全面领导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统筹协调、指导和督促,为改革工作提供组织和经费保障,积极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落地。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在本实施意见印发后1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各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承担改革主体责任,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领导小组,明确责任部门,制定时间表、路线图,确保按时保质完成任务。   (二十)加强沟通反馈和培训。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建立上下联动的沟通反馈机制,及时了解地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督促指导地方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针对重点、难点问题,采用集中培训、网络培训和专题培训等方式,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业务培训,对相关政策进行全面解读和辅导,提高改革能力和业务水平。   (二十一)严格督促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评估评价机制,重点评估评价各地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和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等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地方有关部门工作的督导力度,跟踪改革任务落实情况。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对于工作推进不力、影响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程,特别是未按时完成阶段性工作目标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二十二)做好宣传引导。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报道相关工作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加强舆论引导,增进社会公众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为顺利推进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3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对2017版试行办法进行修订,融合了统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修订版的惩戒措施。   既往制度脉络如下:   2014年11月27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第3号公告)。   2017年3月21日,《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2017年6月26日,《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对企业的统计信用信息进行认定和记录,建立统计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为实施联合惩戒夯实基础。   2017年9月,中办国办印发《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   2018年12月17日,《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出台。   此次与《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公布的还有《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后者对2017年6月30日公布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8号)进行了修订。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等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6日公布的《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7号)和2014年11月27日公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 林钧跃:社会信用体系:社会治理工具的最佳选择

          采用社会治理方法更适配社会主要矛盾转变后的中国社会。施行社会治理是我国社会制度的改革和进步,也是政治体制现代化的要求。这项举措将使我国政府在管理社会的方式上发生重大转变,为我国的社会体制改革提供经验和技术支撑。      中共中央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社会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形成有效的社会治理、良好的社会秩序,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至于政府的社会治理目标,在报告中也提出了要求,即“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为此,中共中央还确定了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阶段性目标,到2035年能使“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到2050年,则完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将“社会管理”变为“社会治理”是执政党的重大政治理念转变,是政治体制改革及其现代化的重要表征之一。      依据政治学理论,政府管理社会的传统方法是“统治”。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政府曾经垄断着公共事务的管理权,独立承担社会公共品的供给,并依靠所掌握的专政力量,有效达成集体行动。然而,“治理”是相对于“统治”而言的,治理是指政府和/或民间组织在既定范围内运用公共权威共管社会政治事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由此可见,治理是比政府管理社会和管控政治更为宽泛的方式,是社会管理的创新和进步。      1995年,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曾出版过《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研究报告,报告给出了治理的4个基本特征,即“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推及至社会治理,社会治理既重视社会发展的结果是否公平和富有效率,又提倡发展过程的透明性、包容性、参与性、责任性、回应性等原则。社会治理的目的是在政府、私人部门和公民社会之间建立协同关系,提高治理工作的绩效,改善各利益相关方的福利。      关于什么是社会治理,中共中央党校王长江教授说:“过去政府是无所不管、无所不包的,权力无限,责任也就无限。从政府管理到社会治理,要求政府调整自身角色,重新摆正自己的位置,让渡一部分权力和空间。”更有北京大学俞可平教授概括总结出“统治”与“治理”的5大区别:其一,权威主体不同。统治的主体是单一的,是政府或其他国家公共权力;治理的主体则是多元的,除了政府以外,还包括企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等。其二,权威的性质不同。统治是强制性的;治理可以是强制性的,但更多的是协商性的。其三,权威的来源不同。统治的权威来源于强制性的法律;治理的权威来源还包括各种非国家强制性的契约。其四,权力运行的方向不同。统治的权力运行是自上而下的;治理的权力可以是自上而下的,更多的则是平行的。其五,作用范围不同。统治所及的范围以政府权力所及领域为边界;治理所及的范围更为宽广,以公共领域为边界。      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现状和社会体制改革要求,中共中央提出了创新管理方式的要求。在中共十九大之后,实施社会治理的宏观政策条件逐步形成,政府也在调整其与社会的关系,从过去对社会管理事务大包大揽,逐步转移出一部分政府职能,将可以由社会承担的事务交给社会组织和企业去承担,逐步发挥社会力量和公众治理社会的协同作用,降低管理社会的行政成本,为全面实施社会治理创造条件。 社会治理是一种偏重于工具性的政治行为,可以被看作是“技术活儿”。要实现这个转变,政府需要有技术支持和方法选择。      从社会信用体系及其特征的角度看,它具备了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符合度和诸多优势。历经二十载,社会信用体系的设计和运行已经相当成熟,在社会领域的实践经验也有了相当多的积累。社会信用体系拥有比较完善的信用信息基础设施,能适应数字化精确治理的要求。社会信用体系在“面”和“线”上的推进方向和方式都比较清晰,而且它的规则体系已在逐步建立健全。      具体而言,社会信用体系用于社会治理的优势大致可总结如下:      一是覆盖面宽阔。其横轴包括全社会所有自然人和组织;纵轴包括政务、商务、社会和司法四大领域。社会信用体系不仅能作用于实体实物社会环境,还能延伸至虚拟的网络空间,又能在社会道德重建的意识形态领域发挥作用。在任何时候,对任何社会问题都可以形成“天罗地网”式的治理。      二是广泛的参与性。近年来,社会信用体系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大力推进城市信用体系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多种社会力量参与其中。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需要政府与社会力量合力建设才能使其功能完善,为此一大批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参与了建设工作,而且合作的程度相当深入。      三是科学有效性。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的力度或量使用征信或评级方法实现分类和分级,提供了相当科学的奖惩依据。在失信惩戒的实践中,联合惩戒和市场联防的作用力度足够大,惩戒的效果也相当显著。      四是社会接受程度高。社会信用体系支撑着中国社会道德重建和政府监管方式的转变,始终占据着道德制高点,持之以恒地弘扬社会正义,已被我国社会公众所接受。而且,随着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措施的深入人心,制度和道德的渗透性会不断增强,最终能达到从物质到精神的质变。      五是具有柔韧性。社会信用体系的推进是可控的,各项措施具备一定的柔韧性,在技术上是可调谐的。因为,维护社会稳定也是社会治理方法选择的考虑,社会信用体系自然是最佳选择,而且方式方法符合中国国情。      当然,将社会信用体系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优势还不限于此。有法学专家认为,社会信用体系能分配治理目标,社会信用体系及其自由裁量权引导系统跃过了限制自身的私法和软法(文化、风俗、道德)的疆界。无论是作为一种社群规则的集合,还是让社群合法地通过其代表表达的意愿,法律都将不必再履行其传统的职能。      社会信用体系促进了政府监管方式发生转变,使监管更加适应社会治理方式下的政府作为。美国宾州州立大学的莱瑞.贝克教授进一步认为:“如今政府监管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监管已经从治理的一部分转变为了治理的基础。监管既是政府的制度同时也是‘治理术’”。      由此,监管成为了一种新的管理机制,而法律则为其服务。国家,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最高政治秩序或国际体系下各种权力的集合,如今开始充当各种技术监管力量的交汇点,服务于全新的治理机制。”他的话含有这个意思,即在社会信用体系提供技术支撑的社会治理条件下,政府监管方式升级为“信用监管”这种改变,可看作是为实现社会治理做好了准备。      由此可见,政府要施行社会治理,社会信用体系应该是最佳的工具选择。要实现政府管控社会到社会治理的转变,社会信用体系具备“先天条件”。换言之,社会信用体系就是为实现社会治理所预备的抓手和实施平台,可以作为社会治理的创新方法加以使用。      当然,根据社会治理的目标,社会信用体系还须做出适应性调整和技术改进。在理论上,或可能推导出这样的观点,社会信用体系有可能支撑社会治理达到更高的“善治”阶段,建立起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一种新颖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必定是更为和谐的关系。可以断言,将社会信用体系用作社会治理的工具,该不难达成社会共识。      (本文转载自《中国信用》 2018年第12期,作者林钧跃。)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8部门出台实施《加大力度推动社会领域公共服务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 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行动方案》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国家文物局、国家中医药局、中国残联等单位联合印发了《加大力度推动社会领域公共服务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行动方案》(发改社会〔2019〕160号)(以下简称《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对标党的十九大关于在发展中补齐民生短板、完善公共服务体系、突出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聚焦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托幼、上学、就医、养老等问题,从公共服务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三个方面,提出了包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资源优化、政策扶持、人才培养、体制创新等方面的系列政策措施,在提升保障能力、扩大有效供给、推动普惠共享、鼓励社会参与、加强质量监管等方面明确了具体的政策措施,对于兜牢基本民生保障网底、满足多样化民生需求、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形成强大国内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突出基本保障。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行动方案》要求聚焦最关键的环节和最需要的人群,优先补齐服务短板,促进公共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向边远地区和生活困难群众倾斜。如教育方面,强调加大对困难地区和薄弱学校支持力度,完善农村小规模学校(教学点)基本办学条件,加强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推进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卫生方面,要求以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重点,改善基层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社会服务方面,实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达标工程,加强儿童福利、精神卫生设施建设,实施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等。       二是着力增加供给。在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行动方案》着眼群众反映强烈的托幼托育、健康养老、家政助餐、文体旅游领域,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扩大服务有效供给,不断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需求。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提供日间照料服务;围绕严重威胁群众健康的肿瘤、心脑血管等重点疾病,加快建立若干高水平的国家医学中心和一批区域医疗中心;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支持境内外资本投资举办养老机构;开展家政培训提升行动,推进“百城万村”家政扶贫,推广城乡社区助餐服务;加强大运河文化带等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加快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和互联互通;推动乡村旅游、红色旅游、自驾车房车旅游、中医药健康旅游等多种业态发展;发展足球、冰雪等健身休闲运动和大型群众性体育赛事等。       三是坚持普惠可及。《行动方案》特别强调要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要将提升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建立在经济和财力可持续基础上,既要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力度,又要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鼓励通过购买服务、财政奖补等多种方式,支持优质普惠学前教育资源扩容;鼓励优质医疗资源通过组建专科联盟、建设分支机构、远程医疗协作、“互联网+医疗健康”等多种方式,辐射带动中西部地区医疗服务能力提升;大力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统筹规划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开展老年人医疗、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等服务;提升各类公共体育场馆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服务水平;加快智慧广电发展,推动广播电视人人通、移动通、终端通等。       四是鼓励社会参与。《行动方案》要求破除体制障碍,创新提供方式,充分发挥市场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扩大公共服务有效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质量水平。如在社会办医方面,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高水平全科诊所,在眼科、骨科、口腔、妇产、儿科、肿瘤、精神、医疗美容等专科以及中医、康复、护理、体检等领域打造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品牌服务机构。在社会养老方面,鼓励民间资本对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开展城企协同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行动计划。在产教融合方面,推动产教融合型城市遴选和企业试点,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建设一批具有辐射带动引领作用的高水平专业化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在公共文化方面,引入社会化机制,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供需对接。       五是强化质量监管。《行动方案》要求充分发挥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作用,确保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全覆盖、质量全达标、标准全落实、保障应担尽担,非基本公共服务付费可享有、价格可承受、质量有保障、安全有监管。如要求实施义务教育质量提升工程,提高义务教育巩固水平;制定行业准入、管理和监管标准,明确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规范与标准;督促各地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全流程综合审批指引,精简优化审批流程;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完善乡村旅游服务标准。同时,《行动方案》还要求各地继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将公共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服务对象诚信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将通过达标考核、水平评价、满意度调查等,促进公共服务更高质量更高水平发展。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联合相关部门,指导各地推动《行动方案》重点任务落实落地,不断完善政府保障基本、社会积极参与、全民共建共享的公共服务格局,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非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多元化、优质化,促进社会关注的民生热点难点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多样化可选择的公共服务资源更加丰富,潜力巨大的国内市场需求得到满足,广大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提升。

  • 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

          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近日印发《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效能,减轻企业负担,强化信用支持。在市场监管领域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意见》提出,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坚持全面覆盖、规范透明、问题导向、协同推进,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切实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对守法者“无事不扰”。到2019年底,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双随机抽查全流程整合。到2020年底,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领域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力争三到五年内,市场监管领域新型监管机制更加完善,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       《意见》明确了七项重点任务。一是统筹建设监管工作平台。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建设本辖区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建立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和工作实际情况等进行动态调整。三是建立健全随机抽查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根据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四是统筹制定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科学确定部门联合抽查的事项和发起、参与部门,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五是科学实施抽查检查。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问题发现能力,实现全过程留痕。六是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七是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       《意见》还从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营造良好环境等方面提出了相关保障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结合实际大胆探索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新模式,加快形成政府公正监管、企业诚信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 文件原文: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 国发〔20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的重大创新,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内在要求,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是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内容。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市场监管领域全覆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效能,减轻企业负担,强化信用支撑。在市场监管领域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切实做到监管到位、执法必严,使守法守信者畅行天下、违法失信者寸步难行,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坚持全面覆盖。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市场监管的基本手段和方式,除特殊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行政检查都应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取代日常监管原有的巡查制和随意检查,形成常态化管理机制。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一查到底、依法处罚,并将处罚结果记于相应市场主体名下,形成对违法失信行为的长效制约。       坚持规范透明。严格依法依规落实市场监管责任,形成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抽查事项、抽查计划、抽查结果都要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实现阳光监管,杜绝任性执法。       坚持问题导向。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针对突出问题和风险开展双随机抽查,提高监管精准性。在按照抽查计划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具体问题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处理。       坚持协同推进。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双随机抽查结果部门间共享交换和互认互用机制。 二、主要目标       通过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切实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对守法者“无事不扰”。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实现由政府监管向社会共治的转变,以监管方式创新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       到2019年底,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双随机抽查全流程整合,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到2020年底,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领域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力争三到五年时间内,市场监管领域新型监管机制更加完善,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 三、重点任务       (一)统筹建设监管工作平台。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为依托,建设本辖区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以下称省级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各地已经建设并使用的工作平台要与省级平台整合融合,避免数据重复录入、多头报送。部门相关监管信息通过省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满足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需求。着力规范计划制定、名单抽取、结果公示、数据存档等各项抽查检查工作程序,做到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二)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标准和实施办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随机抽查事项分为重点检查事项和一般检查事项。重点检查事项针对涉及安全、质量、公共利益等领域,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批次顺序。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根据监管实际情况设置上限。要严格控制重点检查事项的数量和一般检查事项的抽查比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和工作实际情况等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通过相关网站和平台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两库”。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统称“两库”)。要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分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通过分类标注、批量导入等方式,在省级平台分别建立与部门职责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检查对象名录库既可以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也可以包括产品、项目、行为等。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提高抽查检查专业性。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在满足执法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等参与,通过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抽查,满足专业性抽查需要。要根据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对“两库”进行动态管理。       (四)统筹制定抽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可根据工作实际动态调整。要科学确定部门联合抽查的事项和发起、参与部门,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监管领域、执法队伍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效果,又防止任意检查和执法扰民。       (五)科学实施抽查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抽查可以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问题发现能力,实现全过程留痕。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和工作指引,对抽查工作程序、项目、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方便基层执法检查人员操作,提高抽查检查规范化水平。       (六)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实现抽查检查结果政府部门间互认,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对抽查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自觉性。       (七)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       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要坚持问题导向,对通过上述渠道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市场秩序存在的突出风险,要通过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所涉抽查事项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比例,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要将抽查检查结果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为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创造条件。对无证无照经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场监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海关、税务、统计等市场监管领域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优化顶层设计,加强对本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市场监管总局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统筹协调,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各项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的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与部门。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提高装备水平,完善档案管理,确保有效监管。通过现有渠道统筹做好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经费保障,将各有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强督查督导。       (二)严格责任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对忠于职守、履职尽责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按照“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对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应结合执法检查人员工作态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观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该免责的依法依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细化追责免责相关办法,明确政策标准和评判界线,既严格问责追责,又有效保护基层执法检查人员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三)营造良好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法治化进程。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强化监管执法业务培训,提升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能力和水平。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大胆探索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新模式,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加快形成政府公正监管、企业诚信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2019年1月27日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8年1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办案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8年1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一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四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六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2001年4月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4年4月2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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